供应商资格 “特殊条件”设置须规范合理 |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在明确规定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六项基本条件的同时,还“授权”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资格的“特殊条件”。此项规定是法律考虑到实际情况的复杂性而作出的进一步保障采购人正当权益的灵活措施。可在实际工作中,却有不少的采购人竟以采购项目具有特殊需求为借口,对供应商提出种种“无理”的“特殊条件”,以达到其各种不可告人的目的。对此,不少的方面都在强烈呼吁,要求在设置供应商资格条件时,必须减少使用“特殊条件”,确需设置的,也必须要从严规范,且公平合理、公开透明。
实际工作中出现的各种不规范的“特殊”资格条件
要求供应商必须要使用当地的原辅材料。有些地方的采购人,以促进当地中小企业发展为由,千方百计地为当地供应商“寻找”市场或商机。在实际采购活动中,如果有外地供应商到当地参加政府采购业务竞争时,他们就事先要求外地供应商,一旦中标,对建造采购项目所使用的原材料、辅助材料等,如,建筑工程用的黄沙、水泥等,必须要使用或采购当地的,不得从外地调运或采购,并将此事项作为外地供应商参与本地采购项目投标的资格条件之一,如果外地供应商不答应该项“特殊条件”,则就没有资格投标。 要求供应商必须要与当地的中小企业分包履行合同。在实际工作中,由于不少的大型采购项目,因其技术要求复杂、质量要求严格、时间要求紧迫等因素的限制,从而导致采购人所在地的一些中小企业供应商只能“望洋兴叹”,无力、无缘参与这些项目的市场竞争。而如果让这些大型的采购项目毫无条件地交给外地供应商去实施,他们又不甘心。对此,为了让当地的一些中小企业也能“享受”到政府采购政策的优惠待遇,一些地方的采购人甚至于地方政府,就明确要求外地的供应商,在投标时,必须事前承诺,要将项目的非主体部分交给当地的中小供应商负责供应,即外地供应商一旦中标,其合同必须要与当地的中小企业分包履行,并将其作为外地供应商投标的“特殊”资格条件。如果外地供应商不同意该项分包方案或措施,则就没有资格参与当地采购项目的投标活动。 要求供应商要在采购人所在地设有“服务网点”。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发现有些地方的采购人在采购某些大型或大宗商品时,除要求供应商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最基本的资格条件外,他们还在采购公告中大明大白地要求供应商要在他们的所在地必须设有“服务网点”,并将其作为合格供应商的基本条件之一。凡不具备该项“特殊”资格条件的,也没有投标的资格条件。 对“特殊”资格条件的设置不严加规范,容易产生多种弊端 阻碍全国性采购市场的统一形成和健康发展。根据《采购法》的相关规定,政府采购的实施,特别是相关政策的制定,必须要围绕或符合“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而如果各地都以采购项目具有特殊性为借口,都对外地供应商设置“特殊条件”,或在有关政策的执行上,仅仅围绕促进当地职工的就业,或仅优先甚至于指定采购当地企业的产品等,而不让外地供应商参与平等竞争,势必会形成地区“分割”和地方“封锁”的分散局面,从而有碍于全国宏观政策的有效实施,有碍于全国统一的政府采购大市场的形成。 直接导致内、外地供应商之间的竞争显失公平。对任何一个政府采购项目来说,符合其功能条件的品牌或服务肯定是很多的,按法律规定,只要符合相关资格条件的供应商都有权利用他们的产品或服务参与平等竞争。而如果某个地区授意采购人“变相圈定”当地供应商参与投标,而对外地供应商则“附加”各种不合理的“特殊”条件,则不仅明显排斥了其他品牌商参与投标,形成了一种不公平的竞争,同时也使得政府采购活动因参与的供应商较少而丧失充分的竞争机制,又无法提高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 容易产生各种各样的舞弊行为和腐败问题。退一步讲,即使各地都可以变相实施地方保护,可当发生有多个符合要求的当地供应商参与竞争时,或有多个当地品牌“符合”条件时,那么,面对都是当地的供应商时,采购代理机构究竟采购当地的那家产品呢,这时也会出现许多弊端和问题,也必然会出现当地供应商的内部竞争。如,当地的一些供应商为使他们能在激烈的竞争中处于不败之地,就使出了各自的“攻关”战术,并把“精力”都过度集中在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等推荐其商品或服务等方面,这种各显神通的“交道”打多了,对一些自控能力差、拒腐防变能力弱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来说,就大有可能被糖衣炮弹击中,从而产生各种内外勾结、串通一气、通谋作弊等暗箱操作行为,使得政府采购工作丧失了客观公正性,降低了采购操作的透明度和效果等。 规范设置“特殊”资格条件的措施 凡对供应商的资格提出特殊条件和要求的,必须要在事前报经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备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对此,不少的采购人都在其具体的采购活动中,对供应商提出了一些“特殊”的资格条件,但,这些由采购人“单方面”提出的条件和要求,是否公平合理?是否对内外供应商构成歧视性待遇?等等,就必须要进行事前“审查”,否则,一旦让各种性质的“霸王”条款窜入了政府采购市场,必定会严重地扰乱政府采购市场秩序,损坏政府采购形象。因此,我们必须作出规定,凡是对供应商提出的资格条件超出了《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的具体资格条款范围的,就必须要在招标之前报送给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审核检查,必要时还必须要进行“公示”,甚至于举行“听证”,只有这样从源头上进行审核把关,才能确保采购人自主确定的供应商“特殊”资格条件更加客观公正,更加公平合理,而不至于成为变相排外的借口。 有关权威部门要对采购人经常对供应商提出的一些“特殊”资格条件的合法性及合理性,主动进行事前研讨和鉴定。在实际工作中,有不少的资格要求,从采购人角度来看,都是非常合情合理的,如,采购人为了确保其采购项目的后续服务有保障,就对供应商提出要在采购人所在地设有“服务网点”的“特殊”要求,而没有“服务网点”的供应商则被排除在外,而不能参与采购人的采购活动。但,这一条件对供应商来说,则就是一种歧视性条款,因为采购人强调要有“服务网点”的目的和宗旨,也只是为了能够及时得到售后服务,而要实现这一目的,就有许多保障性措施,要求供应商在采购人所在地有“服务网点”只是其中的途径之一,有“网点”固然能及时得到售后服务,而如果供应商在采购人所在地没有服务网点,则供应商也未必就不能提供及时高效的售后服务,这是很好理解的,也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强求供应商要在采购人的所在地设有“服务网点”,这个资格条件就是一种变相的排外条款,是一种不公平待遇。对类似于这些看似合情合理而又比较“常见”的“特殊”资格要求,究竟是否具有歧视性?是否有排外性质?有关权威部门必须要主动作出明确的“判断”,有理的要让供应商接受,无理的要让采购人放弃,只有这样才能有助于采购人合理确定其对供应商提出的特殊资格条款,而不至于在不知不觉中提出了或误用了不规范的资格条件,既浪费了自己的时间和精力,又影响了别人的正常工作。 对一些常见的合理合法的“特殊条件”,要进行必要的公示和宣传。不可否认,在纷繁复杂的政府采购业务中,也有不少的采购项目要求供应商必须要有一定的特殊的资格条件或要求,这是保障采购人权益,确保采购项目质量的重要前提,更是有效提高采购资金使用效率的重要手段,这些“特殊资格要求”,如,对某些工程项目的投标人来说,必须要有相应级别的建筑工程资质;对某些政府电子政务工程的开发项目来说,投标人要有成功的业务和业绩先例;对某些涉及国家产业政策的采购项目来说,必须要符合国家和社会的宏观调控目标和发展方向,或要达到节能环保的要求等等,所有这些对投标人“设定”的合法合理的“特殊资格要求”,都有必需以一定的形式进行广泛地公示和宣传,以让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或投标人等都能共同遵守和执行,这样,既能避免供应商无资格乱投标而贻误日常经营活动,又能提高采购人等的采购工作效率。 要严厉打击各种变相使用“特殊”资格条件为借口的排外主义行为 《政府采购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这是一条对采购人采购行为的约束性规定,任何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都必须要严格遵守和执行,不得违反。在《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四款中,就对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违反规定,“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情形,作出了具体的处罚制裁措施,并明确规定,对制造这种差别待遇或歧视性行为的采购人等,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还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对此,我们必须要对实际工作中的各种变相欺外、排外行为进行明确而严厉的打击。只有这样严格依法治理政府采购市场,才能将法律规定真正落实到位,也才能切实保障采购人及供应商等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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